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洪敏修
被 告 江瑄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輾轉自他人受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合計2,273,000元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 任。又票據為流通證券,苟容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前手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票據發票人將感到交易失去安全之保障 ,而有礙票據之流通,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既自他人輾轉受 讓取得支票,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間存有協議之事項, 然係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之情事,與原告無涉,倘被告如認 與白宜珍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對白宜珍主張為是,況系爭 支票並非被告直接開立交付予白宜珍,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白 宜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273,000 元及各自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黃乘英前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1紙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白宜珍,以支付自95年起累積之借款及利息 ,嗣因其中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乃於民國98年7 月3日與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03號2樓之1哈佛法 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即達成由白宜珍代被告墊 付上開11紙支票面額合計7,209,300 元之票款予各支票執票 人簡淑卿、陳宏賓、許銘儒、詹柳赫等人,被告則簽發同額 本票1 紙交予白宜珍,白宜珍並同意由被告依能力分期清償 欠款,然經被告當場要求歸還該2 紙退票支票及包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9紙支票,白宜珍僅退還該2紙退票支票。原告係當 時在哈佛法律事務所為雙方處理協議書之人員,不可能不知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已就系 爭支票與訴外人白宜珍在原告所服務之哈佛法律事務所達成 協議,原告應屬知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支票11紙、
退票理由單2紙、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就系爭支票簽發及原告取得票據之過程,據證人白宜珍到庭 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乘英簽發持向伊借款,伊再轉交 給金主,其中有部分支票退票,均由伊幫忙處理,伊即與被 告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由李明海律師擬具協議 書,伊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核算之後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予伊 ,約定應於三年內清償完畢,雙方並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償還30,000元,但被告只清償三次共90,000元後即未繼 續還款,惟當初未言明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時應如何處理,簽 訂協議書時,支票仍由金主持有,伊有告知金主暫勿提示, 嗣因被告未能按期還款,伊才將支票交給原告處理,伊與原 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綦詳,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詞亦無意見 。又參之卷附被告與白宜珍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 (即被告)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11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 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 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伍拾叁萬元 ,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經甲方 (白宜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如下:乙方 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由乙方開立 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履行本協議之擔 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強制執行,待履 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倘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 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倒期日前另開 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所開立本票,同 意換票至清償為止。」等內容,可知被告配偶黃乘英前因向 訴外人白宜珍借款而交付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面額合計7,2 09,300元之支票11紙予白宜珍,白宜珍復將該支票交予各金 主收執,嗣因支票陸續跳票,雙方乃協議由白宜珍代被告清 償該11紙支票票款及被告另積欠陳宏斌530,000元共計7,739 , 300元之債務,而由被告於同日(98年7月3 日)簽發同上 開面額即7,739,300元之本票1紙予白宜珍,至於上開由白宜 珍代償之債務應如何清償,依前揭協議書記載「倘上開本票 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之文義,及 證人白宜珍證稱:本票是約定應於三年內清償完畢等語,應
認白宜珍同意被告於本票到期日98年7月3日(該本票僅記載 發票日為98年7月3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三年內 償還其代償之支票票款等債務。又證人白宜珍雖證稱雙方另 有口頭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30,000元,被告則稱其僅同意於 能力範圍內償還,其清償90,000元後即因無力負擔而未再還 款,則縱證人白宜珍所述屬實,然雙方既未約定被告如有一 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依 前揭協議書仍享有自本票到期日98年7月3日起三年內償還債 務之期限利益。本件原告服務於哈佛法律事務所,其當事人 白宜珍因被告未按期還款乃將系爭支票交其處理,原告就雙 方協議之情自屬知之甚詳,原告不以白宜珍名義起訴,反以 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有意切斷票據債務人以直接 前後手所存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原告取得票據既出於惡意 ,則被告援引其與訴外人白宜珍間之協議事由對抗原告,自 屬有據。從而,白宜珍既已就系爭票款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 之協議,在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 3,000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退票日 │
│ │ │ │ │幣) │ │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AA0000000 │1,080,000 │98年7月30 │99年7月2│
│ │草屯分行│0 │ │元 │日 │日 │
├──┼────┼────┼─────┼─────┼─────┼────┤
│2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1,000元 │98年8月13 │同上 │
│ │ │ │ │ │日 │ │
├──┼────┼────┼─────┼─────┼─────┼────┤
│3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212,000元 │98年7月26 │同上 │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