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9年度,217號
NTEV,99,投簡,21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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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朱百太
被   告 朱瑞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中
被   告 朱經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六十七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五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朱瑞雄、朱經國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被告蔡瑞中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朱百太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百太朱瑞國朱經雄應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元,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另有被告蔡瑞中占用 系爭房地,乃於99年10月4 日以書狀追加蔡瑞中為被告,並 於同年月28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元,核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朱百太朱經雄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2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67之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50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 。上開房屋乃被告朱百太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時,由原告予以 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 朱百太已於74年8月1日退休,喪失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依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另被告朱瑞國朱經雄蔡瑞中均設 籍居住於此,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借用物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上開房地。又 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0元。三、被告朱瑞國蔡瑞中辯稱:伊等打算在明年三月後遷出交還 系爭房地等語;被告朱百太朱經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朱瑞國蔡瑞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退休後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經其同 意居住之第三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 朱百太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於74年8月1日退休後即 喪失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本 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百太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被告朱瑞國朱經雄蔡瑞中分別 為被告朱百太之眷屬及經其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依上 開說明,渠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朱瑞國朱經雄蔡瑞中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正 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滿,且無法律上 原因,渠等未支付對價無償使用原告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地位在南投縣南 投市中興新村內,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依此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 元(計算式:43.5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0%×1/3 65日=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23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中興新村光華四路67之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50平方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瑞雄、朱經國應自99年8 月10 日起、被告蔡瑞中應自99年10月4 日起、被告朱百太應自99 年12月16日起,均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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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