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麗媚
呂啟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
何新琦
被 告 朱明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
劉鴻琳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超過水泥地面以上之圍牆予以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 918、915地號土地各為原告陳麗媚、呂啟祥所有,然現土地 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成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所有之同段920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二筆土地於民國59年間同為訴外人陳水 金所有,嗣該三筆土地經輾轉轉讓後,方分別由兩造取得。 是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既曾為同一人所有,原告土地又為袋 地,自得通行被告土地。又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土地,為三公尺寬道路,適於車輛與農業機具行 駛,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然前開土地上現築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C1部分之圍牆,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筆土地與被告土地固曾屬同一人陳水金所 有,然該三筆土地在此之前又與同段914地號土地同屬訴外 人陳水金之父所有,同段914地號土地目前為陳水金之弟陳 水順所有,是原告亦得通行同段914地號土地。而原告通行
同段914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較較通行被告土地為短,顯然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民法第789條 第1項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原告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土地。而被告之 前前手即訴外人王玉琳、詹文彥是透過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土 地,並非出於原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與修正後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不符。且修正後民法第789條規定係限於土地所有 人將數宗土地同時分別轉讓與數人之情事,並限於直接讓與 之當事人彼此間始有適用,否認無限制擴張適用此部分修正 之條文,不僅嚴重妨害交易安全,且致袋地通行權之條文形 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 同段9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918、915地號土 地各為原告陳麗媚、呂啟祥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920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二筆土地於59年間曾同為訴外人陳水金 所有,嗣該三筆土地經輾轉轉讓後,方分別由兩造取得。原 告陳麗媚係於98年3月2日取得系爭918地號土地,原告呂啟 祥則於59年4月28日取得系爭915地號土地。被告另於98 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920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有二筆土地相毗鄰,現為種植鳳梨之農田,原告陳麗 媚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西南角毗鄰被告所有系爭920地號土 地,其餘周圍地則為茶園或鳳梨田。被告土地毗鄰約三點五 公尺寬之公路即南投縣名間鄉武東巷,土地上現有供茶廠使 用之建物一間,茶廠北邊及西邊為水泥空地及道路,其餘部 分為茶園。是現今原告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成 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㈢原告陳麗媚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上建
有之一水泥圍牆,致兩地無法相通。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89條之 規定通行被告土地?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 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之527之1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 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 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應 拆除地上物容忍其通行,洵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二筆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 成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之同段920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二筆土地於民國59年間曾同為訴外人 陳水金所有,嗣該三筆土地經輾轉轉讓後,方分別由兩造取 得。原告陳麗媚係於98年3月2日取得系爭918地號土地,原 告呂啟祥則於59年4月28日取得系爭915地號土地。被告另於 98 年4月30日取得系爭92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無從適用其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等語,固非無見。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土地所有 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者,已有98年 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該 通行權屬準物權,不因土地嗣後輾轉讓與而消滅。是原告主 張:原告僅得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南面毗鄰原告土地之同段914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陳水順所有,該土地與兩造之三筆土地皆曾為訴外人陳 水金、陳水順兄弟之父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水金、陳水順分 割繼承取得。被告亦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同段 914地號土地,且該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然查 ,同段9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水順於53年1月31日分割繼承 而來,而坐落重測前名間鄉○○○段76地號土地自35年7月 13日總登記時起即由訴外人陳水金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陳 水金於59年4月28日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76、76之1地號,並 分別將該二筆土地轉讓他人,嗣由原告二人輾轉取得;至被 告土地亦自35年7月13日起總登記起即由訴外人陳水金取得 所有權,至73年間方因繼承而由其子陳承騰取得等情,此有 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土地自始即為 訴外人陳水金取得,而非曾由陳水金之父所有,是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王玉琳、詹文彥是透 過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土地,並非出於原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 ,與修正後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然查,訴外人王 玉琳、詹文彥於95年間與訴外人呂啟文為被告土地即系爭92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5年9月1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呂啟 文之應有部分,兩人遂共有系爭920地號土地,嗣訴外人王 玉琳於96年5月29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表一份為證 ,足見訴外人王玉琳、詹文彥並非透過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土 地。且縱認為真,被告土地所有權亦非原所有權人陳水金因 拍賣而喪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非不能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 採。
㈤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土地現為種植鳳梨之農田,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農耕 機具行駛於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 以農業機具及搬運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又一般車輛 機具寬度至少2.1公尺,多數為2.5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 寬至少應有2公尺半至3公尺,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應為3米寬,自為適宜。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所有或使用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經 被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8.54平方公尺 土地對外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四、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 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 其依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8.5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 武東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經查,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土地上築有水泥圍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片在卷可資 佐證。是上開地上物即已妨阻系爭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 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此外,原告既有駕駛農 耕機具、搬運車輛通行之必要,自得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利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 行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並將前開通行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超過水泥地面以上之圍 牆予以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段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50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 在該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被告應將該通行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超過水泥地面 以上之圍牆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