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翊頡
陳翊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甄
訴訟代理人 陳浩志
陳景星
被 告 簡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甄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脩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頡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民國99年2月28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SN-458 號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陳秀甄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翊脩、陳 翊頡之車牌號碼TEI-235 號輕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原 告陳秀甄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手、肘、雙膝、左腳 、左足)、左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翊脩受有前額、右頭 皮、鼻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陳翊頡則 受有左手、肘、膝及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等人所 受損害分述如下:(一)原告陳秀甄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320 元;②相關醫療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印 費1,160 元;③自99年3月1日起陸續至草屯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草屯大愛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資合計11,800元;④原告 陳秀甄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合計30,000元;⑤衣物破損費用1,799 元;⑥機車修復費用 1,600 元,上開機車係訴外人林芳枝所有,林芳枝已將其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秀甄;⑦原告等 長期旅居上海,返台過年,原訂於99年3月2日搭機返回上海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等之機票過期,需支出機票延期費 6543元;⑧原告陳秀甄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除身體疼 痛難耐外,並導致家庭、事業、生活起居及學童上課皆受影 響,加以被告事後態度不佳,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 元。(二)原告陳翊頡部分:①醫療費用500 元;②衣物破損 費用:590元;③機票延期費用5,372元;⑷原告陳翊頡因本 件車禍致身心均受有損害,並影響其生活與學業,爰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三)原告陳翊脩部分:①醫療費用 2,350元;②衣物破損費用:200元;③原告陳翊脩因本件車 禍造成顏面、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口,對其年幼身心打擊影響 甚深,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甄110,132 元,給付原告 陳翊頡26,462元,給付原告陳翊脩5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可請家人載 往醫院治療,其請求交通費不合常理,又原告行動並無問題 ,其請求看護費用,亦無必要,另機票延期費是否可以退票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SN-458 號重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陳秀甄所騎乘並搭載 原告陳翊脩、陳翊頡之車牌號碼TEI-235 號輕型機車,致上 開車輛受損,原告陳秀甄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手、 肘、雙膝、左腳、左足)、左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翊脩 受有前額、右頭皮、鼻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原告陳翊頡則受有左手、肘、膝及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原告陳秀甄所騎乘之機車係訴外人林芳枝所有,原告陳 秀甄將該車修復後,已由林芳枝處受讓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秀甄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TEI-235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福裕 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3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等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秀甄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陳秀甄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全 身多處挫傷、擦傷(左手、肘、雙膝、左腳、左足)、左腹 部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320元及就診車資計11, 800 元一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收據、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虎山大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各1 份 為證,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支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車資部分得由原告家人載其 前往而不得請求云云,難認有理。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 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家人看護一個月,被告應賠償該期間內 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30,000 元等情,有前揭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原告陳秀甄 )因上述傷害,於99年2 月28日入急診接受創傷處理,至99 年4月9日共門診4 次,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可按,而依坊間 看護費用約由1,900元至2,500元不等,此有看護銀行網路列 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陳秀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無 法自理生活而由其家人看護之一個月期間按日以1,000 元計 算之看護費計30,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陳秀甄另請求被 告給付藥費及藥布費4,000 元、相關醫療診斷書及醫療收據
影印費用1,160 元部分,因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且前揭醫療費用已包含診斷書費在內,有各該醫療費用單據 可稽,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服破裂損失1,799 元及 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600 元,有照片及福裕機車行估價單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亦無不合。又原告陳秀甄原訂於99年3月2日搭機返回上海,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之機票過期,而支出機票延期費6,54 3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客票行程單、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 證明單各1 紙為證,如予退票再重新購買,其費用勢必高於 延期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可退票云云,非有理由,且上開衍 生之機票延期費用既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個月期間無 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足見其傷勢非輕,原告身體上 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 家管,名下有投資數筆,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 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 ④以上原告陳秀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98,519元(3320+11 800+30000+1799+1600+50000=98519)。(二)原告陳翊脩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陳翊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右 頭皮、鼻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計2350元一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陳翊脩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350元,自屬有據。 ②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服破裂損失200 元,有 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亦無不合。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翊脩為96年10月5 日生,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時尚未滿3 歲,且傷勢非輕,其身體上及精神 上必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現為3 歲幼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④以上原告陳翊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2,550元(2350+20 0+40000=42550)。
(三)原告陳翊頡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陳翊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 、膝及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00 元 一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 翊頡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500元,自屬有據。
②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服破裂損失590元,有 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亦無不合。又原告陳翊頡原訂於99年3月2日隨同其母 親即被告陳秀甄搭機返回上海,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機票過 期,而支出機票延期費5,372 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子客票行 程單、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各1 紙為證,如予退票再 重購機票,其費用勢必高於延期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可退票 云云,非有理由,且上開衍生之機票延期費用既係被告過失 行為造成,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翊頡為94年1月6日生,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時甫年滿5 歲,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為6 歲之幼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亦屬相當。 ④以上原告陳翊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6,462元(500+590 +5372+20000=26462)。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 告陳秀甄、陳翊脩、陳翊頡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各53,280元、6,000元、2,95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理賠計算書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 規定扣除後,原告陳秀甄、陳翊脩、陳翊頡各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45,239元、36,550元、23,512元。七、從而,原告陳秀甄、陳翊脩、陳翊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賠償45,239元、36,550元、23,51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 ,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