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9年度,72號
NTEV,99,埔簡,7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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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原   告 江振貴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吟臻
被   告 何進傳
      江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2項各款所列訴訟類型,故非屬同 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惟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應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2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原告之父江福興為 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嗣江福興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該使 用權,並於85年7月23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存續期間 自84年1月5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原告本欲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主管機關即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 地現遭被告江文平出租予被告何進傳,被告何進傳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之水塔三個、編號F部 分之鐵皮建物,並在編號G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而主管機 關又未為任何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是原告既為地上權 人,自得準用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交還土地。如認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惟所有權人怠於行 使權利,致原告無法依前開規定,於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 經營或自用滿5年,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既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父親江福興出 賣予訴外人劉三福,訴外人劉三福再出賣予被告江文平,然 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20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該203地號土地之原使 用人亦為原告之父江福興,被告縱有與原告之父江福興買賣 土地,其買賣標的應非系爭土地,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權等語。
先位聲明:㈠被告何進傳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7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兩人應將編號G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何進傳應給付原告3,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原告 3,859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何進傳應將前開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 告何進傳及被告江文平應將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農作物移 除,並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出賣予訴外人劉三福,而訴外人劉三福又於65年間以62萬元 出賣予被告江文平及訴外人馮漢章黃仁才等三人,而被告 江文平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何進傳耕作至今, 原告父子長期未耕作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已無請求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如無前開買賣情事,原告及其父豈有長 期不爭執土地權利之理。訴外人劉三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 江文平及訴外人馮漢章黃仁才等三人時,其買賣契約書所 記載之土地地號有誤,並不影響買賣系爭土地之效力,而原 告未列其他買受人馮漢章黃仁才為被告,顯然為當事人不 適格。況原告所設定之地上權期間至90年7月22日屆滿,該 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原告之地上權設定業因期滿而消滅,被告即無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代位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 ,原告業已設定地上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江文平出租予被告何進傳,被告何進傳並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之水塔三個 、編號F部分之鐵皮建物,並在編號G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 有?㈡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身分行使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㈢如否,原告得否代位中華民國對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出賣予訴 外人劉三福,訴外人劉三福再於65年間以62萬元出賣予被告 江文平,而被告江文平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何 進傳耕作至今,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劉三福出賣予被告江文平、訴 外人馮漢章黃仁才之土地記載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203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一紙為證。又參以原 告之父江福興原即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合法使用 人一節,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9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 0990016727號函附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 地地籍清冊」一份。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江福興縱有出賣土 地使用權利予訴外人劉三福,其出賣之標的應係契約記載之 同段20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非無所據。再參以證人 劉三福到庭證稱其有向原告之父江福興購買土地之使用權, 並轉賣予被告江文平及訴外人馮漢章黃仁才等三人,但不 清楚當時轉賣契約之地號記載為何,也不確定現在被告使用 之土地範圍是否為我當時轉賣之土地等語。衡諸常情,證人 劉三福既為出賣土地予被告江文平之人,則其對被告有無合 法使用權源即有利害關係,其證稱其曾向原告之父江福興購 買土地之使用權,已無從盡採。況證人劉三福亦無法確認被 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當時其出賣予被告江文平 、訴外人馮漢章黃仁才之土地。此外,被告就原告之父江 福興曾出賣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予證人劉三福之事實,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前開契約書及證人劉三福之證 詞遽認原告之父江福興曾出賣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予證人劉三 福。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難遽採。
㈡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 判例參照)。經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原告,並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月5日至89年1月4日止共 計5年,雙方並於85年7月23日完成地上權登記,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迄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 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其現仍為系爭土地適法之地上權人, 依現行民法得對被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語,尚非可採 。
㈢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 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 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 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 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 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 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 等。足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原住民 有長期耕作開墾原住民保留地行為存在時,國家為保障原住 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 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國家遂協助原住民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並進一步取得所有權。是原住民保留地之 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 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 ,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 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方式有所不同。 ㈣經查,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號 自承:系爭土地自65年間為證人劉三福占用後,又以62萬元 轉賣予被告江文平及訴外人馮漢章黃仁才等3人,另於74 年間轉租予被告何進傳耕作迄今,原告於92年間發現後方通 知被告交還土地一節,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自65年起迄今,皆非由原告之父江福興及原 告占有使用。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係因繼承系



爭土地原使用人即原告之父之占有而來,此觀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之申請文件僅有鄉公所審核單、現行戶籍謄本及登 記清冊各一份自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政策及相 關規定之說明,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耕作權或所有 權均係本於長期開墾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經國家審查後而取 得,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交付土地使用。是土地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交付土地予地上權人之義務,若地上權 登記或所有權登記申請人並無長期開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依前開規定尚無法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更無向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請求交付土地使用之理,自不待言。是原告於 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既係因繼受原使用人即 其父江福興之權利而來,並非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何交付 土地使用之約定,則原告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使用權 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 用之義務。原告另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交 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之請求權,故其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 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等語,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原告既非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亦無交 付系爭土地使用之請求權,是原告先位主張其可行使地上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備 位主張其可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何 進傳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 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㈡被告兩人應將編號G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何進傳應給付原告 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59元;及備位請求㈠被告何進傳將前開水塔、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應將前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 告代為受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先備位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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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