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訴訟代理人 高淑華
歐秉昌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鍾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85- 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85-4、面積12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廠 房,遭被告公司占用推放物品,被告雖主張係向訴外人寬竤 有限公司(下稱寬竑公司)承租,惟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出 租,也從未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縱被告係遭他人詐騙,並 給付租金,亦應向該第三人追還已付租金,與原告無涉。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自開始占用之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187,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百分之五 十之使用範圍,租期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租 金每年50,000元,並開立面額52,500元(含稅)之支票給付 租金。寬竑公司負責人歐秉昌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歐陽鉅之子 ,亦係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洪錫卿則係寬竑公司經理,被 告係向洪經理表示有意承租系爭廠房,洪經理稱已得歐先生 之同意,被告方與寬竤公司簽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85-3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185-4、面積12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廠房為其所有,被告於上開房地內堆置物品使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寬竑公司查詢後,寬竑公司否認與被告公司簽訂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亦未開立發票及收取面額52,500元之租金 支票,上開以寬竑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係業務經理洪錫卿未 經公司同意擅自偽造,此有寬竑公司99年8月31日陳報狀1紙 附卷可稽;又上開面額52,500元之租金支票係由洪錫卿之母 親洪王英存入其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委託該金融 機構取款,此亦有洪錫卿、洪王英之戶籍資料及南投縣名間 鄉農會99年8月30日名鄉農信字第0990004894號函各1紙在卷 可按,是系爭房地應係寬竑公司業務經理洪錫卿擅自以寬竑 公司名義出租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寬竑公司負責人歐秉昌係 原告公司負責人歐陽鉅之子,洪錫卿則係寬竑公司經理,洪 錫卿稱已獲原告公司同意云云,然上開私人關係及洪錫卿之 片面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或同意寬竑公司或訴外 人洪錫卿出租系爭房地,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寬竑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對抗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 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 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 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 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 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 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 ,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出於惡意,且
其依約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租賃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然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98年8 月15日起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尚未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惟於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遷離,則 原告請求算至98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 院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要無不合。另被告辯稱其 僅使用系爭廠房百分之五十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 廠房全為被告堆置物品使用,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 無可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此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內,交通便利 ,經濟繁榮,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用途,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 計算土地租金為合理,依此計算被 告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計4個月又10日,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916元(計算式:①4 個月 部分:1230×1040×9%×4/12=34112,②10日部分:1230 ×1040×8%×10/365=2804,①+②=3691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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