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蔡裕輔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在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自99年3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2,543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22,181元,及99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 止之利息362 元,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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