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99年度,195號
PKEM,99,港簡,195,201012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逢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與被 害人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可。惟被告明知他人持有之財物,應支付對價方能取得所 有,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持有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給予緩刑宣 告,恐被告認竊盜對法益侵害不甚嚴重,日後仍有再犯之虞 ,且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自不能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和解,即併予被告緩刑之處遇。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較低,並有中度痴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稽,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竊得財物值新臺 幣119 元,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