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臺子 村」後補充「蚶寮」、「水林鄉」後補充「外環道」、第4 行「0 時19分許」後補充「,自上開水林鄉○○道之處所欲 返回水林鄉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 刑確定,甫於96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酒醉 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對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薄弱,且被告 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 危害不輕,且犯後知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自不宜輕判 。另參被告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