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9年度,146號
PDEV,99,斗簡,14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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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 中 村
      李 黃 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基 梓
被   告 蘇 耀 丁
訴訟代理人 蘇 錦 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216、12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二林段332-15、332-16地號),均為於77年4月8 日判決分割自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而來。該重測前33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洪土背、洪壽、洪嘴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後來洪土背之應有部分於64年間,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洪水木黃芙蓉、林洪秀霞蔡洪珍 、吳洪雙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該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分 割出之332-15地號由原告黃中村取得,332-16地號則由原告 李黃汝取得。另依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3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2人「 係繼承洪土背對重測前二林段3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再因判決分割而取得332-15、332-1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 告亦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其祖父蘇清襖與洪土背間,就重測前 二林段33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即認為兩造均因繼承關 係而繼承洪土背與蘇清襖間, 就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其租賃之範圍包括重測前及分割後原告取得之 前開二筆土地,因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故兩造間就 該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自原告繼承土地迄今數十年 ,被告從未支付租金,原告黃中村李黃汝二人自得按同屬 被告承租範圍內,其付給訴外人洪敏森之租金,為按每平方 公尺每年新台幣(下同)260元之計算方式, 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之租金,金額分別為21,801 元及10,049元。另系爭2筆土地64年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86元, 惟自99年1月份起,已攀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價值明顯上揚,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 調整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原告 黃中村所有之1216地號土地部分,調整為年租金14,758元, 原告李黃汝所之1217地號土地部分,調整為年租金6802元等



情,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中村21,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被告向原告 黃中村承租前開1216地號土地、面積16.77 平方公尺,應自 99年6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4,758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黃汝1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⑷被告向原告李黃汝承租前開1217地號土地、面 積7.73平方公尺,應自99年6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6802元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租約,先前約定租金係以稻穀計算,目前其 他出租人都同意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額過 高,另被告應付給原告李黃汝97、98年之租金,已向法院提 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01 月23日修正公佈,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2項亦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該 等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依民法第831條, 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另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規定。由此可知,因繼承關係而 取得租賃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準公同共有 ,其受領準公同共有債權之租金,或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向 承租人請求調整租金,均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其中一 人或數人不得單獨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16、 121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分別繼承自原出租人洪土背及 原承租人蘇清襖而來,而與原告同時繼承者,尚有訴外人洪 水木、黃芙蓉、林洪秀霞蔡洪珍、吳洪雙等人,則原告二 人本於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訴請調整其租金額,自應與其他共同繼承之出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經其他共同繼承之出租人全體之同意後為之。且 被告僅為諸多因繼承關係而承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其中 一人,原告訴請調整租金,亦應將全部因繼承而取得承租人 地位之全部承租人列為被告。故原告逕以其二人名義,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欠租並調整租金,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但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函知原告於30日內,追加原租約當



事人洪土背、蘇清襖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該函已於 99年11月0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不具狀追加 其他共同繼承之承租人或出租人為當事人,顯有未合。茲原 告之訴,依其前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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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