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郭泰松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九○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 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正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正本、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正本(下稱 高院120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合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8789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4日遷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房屋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 聲請人郭泰松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93平方公尺建 物部分、附圖編號H所示4平方公尺雨遮部分,以及坐落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高院120號事 件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1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附圖編號A所示 8平方公尺雨遮部分,均拆除騰空,並返還前揭占有之土地 予相對人。並自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5,496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8,838元。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即在於實現收回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 、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以資利用,應堪認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蒙受之損害,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停止執行期 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害;就相 對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即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 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臨民權 東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並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 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故認以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適當。查系爭30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萬6,43 7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本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3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為7萬7,150元(計算式:96,437×0.8=77,150,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系爭30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每年申報 地價總額合計為748萬3,550元【計算式:77,150元×97平方 公尺=7,483,55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64地號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萬9,000元,則依前開說明,系爭36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2萬7,200元,準此,系 爭364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254萬 4,000元【計算式:127,200元×20平方公尺=254萬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3萬7,262元、55萬4,00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4,379萬4,414元(計算式:337,26 2×97+554,000×20=43,794,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 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34萬5, 185元【計算式:7,483,550×10%×(4+4/12)+2,544,00 0×10%×(4+4/12)=4,345,2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434萬5,271元後,方 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