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6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忠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龍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忠龍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93 年警 察基層特考合格人員,於 95 年 3 月 1 日從事警職,任 警職前曾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經查陳員於 97 年 3 月主動再行登錄為該公司保險業務員,且於 97 年至 98 年間承攬保險單共計 87 件,並自 97 年 4 月起 至 99 年 1 月止受有該公司薪俸總計新臺幣 533,975 元 。陳員有承攬保單並受有該公司保險佣金,兼職保險業務洵 堪認定,事證明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2 月 22 日中壽契字 第 0990000410 號函及陳忠龍 97-98 年承攬保險單明細 表各 1 份。
(二)陳忠龍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 99 年 3 月 3 日、同月 18 日製作者各 1 份。
(三)陳忠龍支領中國人壽保費薪資紀錄表及其中國信託銀行新 竹分行存摺各 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3 次會議紀錄 1 份 。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忠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忠龍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97 年 10 月 23 日起調任迄今),為 93 年警察基層特 考合格人員,95 年 3 月 1 日起從事警職,95 年 3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1 日止,訓練學習期滿正式任用 ,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95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0 月 23 日止)。被付懲戒人任警職前曾
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 期間,於 97 年 3 月主動再行登錄為該公司保險業務員, 且於 97 年至 98 年間承攬保險單共計 87 件,並自 97 年 4 月起至 99 年 1 月止,受有該公司薪俸總計新臺幣 533,975 元。被付懲戒人有承攬保單並受有該公司保險佣金 ,兼職保險業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三、上開事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2 月 22 日中壽契字第 0990000410 號函、被付懲戒人 97-98 年承 攬保險單明細表、被付懲戒人支領中國人壽保費薪資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警察人員人事 資料簡歷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新竹市警察 局調查中,及該局考績委員會到場說明時,除辯稱係渠妻黃 華桂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亞威通訊處擔 任襄理,將所招攬之保單業績掛在渠名下,渠係掛名之人頭 ,並未親自招攬保單等語外,對其餘各節均坦承不諱,此有 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 99 年 3 月 3 日暨同月 18 日 調查筆錄、該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3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 本,在卷可查。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中既承認其妻承 攬保單,經渠同意後,將承攬保險記錄在渠名下。97 年掛 名保險員後,保險業務所得匯入渠中國信託銀行之薪資帳戶 ,該帳戶薪資所得,用於繳納渠自己保險之保險費,剩下的 當作家庭生活開支使用等語。則被付懲戒人兼職保險業務, 至為明顯,尚難以其係掛名之人頭,未親自招攬保單云云, 冀求解免違法咎責。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 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忠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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