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日水
相 對 人 蕭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前向相對人執行無效果,為促使相對 人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 紙為 據。但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 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7年促字第11490 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依本件之狀況,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