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相 對 人 林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已返還承租之車輛,但尚未 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之約定,結 清車租、車損及違約金等語,是顯係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 。而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所生 之糾紛由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之管 轄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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