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788號
NHEV,99,湖簡,788,201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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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 月20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9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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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