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楊承誌
代 理 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許德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僅對聲請人有新 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惟相對人聲請續行執 行時,竟就已確定之抵押權以外之違約金債權聲請續為執行 ,已就違約金部分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299號),乃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停止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614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已經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續為強制 執行狀(本院卷第42-43 頁)為證,依第一部分說明,法院 即得命聲請人提供一定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
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結果將使已確定受抵押權擔保之18 0 萬元債權同受停止強制執行之損害,另依前述續為強制執 行狀相對人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及聲請人同時提起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320 萬元(得上 訴三審),應認相對人因本件所無法及時獲得債權滿足之總 數額為50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 估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自本裁定時起,可能受有1,083, 333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00 萬元×5%×(4 +4 ÷12年)=1,0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案 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416,667 元,乃擔保前訴訟延宕執 行,相對因而所致之損害,與本件新停止執行之事實不同, 於相對人另就該擔保求償確定之前,無法挪為本件扣減擔保 金額之參考,應附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