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1111號
NHEV,99,湖簡,111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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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縣汐止市○○路○段1號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有原告提出 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適華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800 元、發票日民國99年10 月5 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 AD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99年10月5 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800 元及 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8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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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