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超收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9年度,825號
NHEV,99,湖小,825,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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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825號
原   告 王鈺昭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明
被   告 老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
訴訟代理人 吳經偉
      林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超收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原告主張計算其應繳管 理費之方式變更,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 萬1,684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3,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詳99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至99年11月17日,又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又再度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汐止市○○路210 巷108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建坪為52.93 坪,原告依比例合算持有 基地之權狀面積即地坪為29.52 坪,多年來原告均有依被告 公告之應繳金額,繳付管理費。然被告並未遵照93年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公式(詳如附表一,下稱系 爭公式一),向原告收取合理之管理費即每月2,316 元。又 被告除其歷次陳報之計費標準不一之外,其最後陳報之收費 公式(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公式二)中,有關折價收取部



分,竟是依循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應屬無效,是被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 日止(共59個月間),向原告收取每月2,940 元之管理費, 難謂無溢收之情形。而經原告核算,前述期間被告向原告溢 收之管理費金額共有3 萬6,816 元【計算式:(2,940 元- 2,316 元)×59個月=36,816元】,爰訴請被告返還溢收之 管理費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 萬6,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最早定於86年 間,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於86年10月及88年 6 月變動過二次後,即未再有變更,內容詳如附表二。且依 最後之計費公式核算,原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本為2,940 元 ,是被告並未向原告溢收任何管理費之情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老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變更之經過如附 表二乙節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老爺山莊青雲社區內各 住戶應收管理費之計費式,為原告主張之:(各住戶建坪+ 地坪總坪數)/ (社區房屋總建坪+總地坪)×22.5萬元+ (建坪×15元)+(地坪×7 元)+ 依附表二(三)應增加 之金額:抑或如被告抗辯者:22.5萬元由社區內127 戶平均 分擔,是基本費按1,800 元計收(計算式:225,000 ÷127 =1,771.6 ≒1,800) ,再乘上應折扣之比例(即建坪面積 50坪以下者打7.5 折,建坪面積在50坪以上者打8 折),再 加計(建坪×15元)+(地坪×7 元)+ 依附表二(三)應 增加之金額?
五、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1、7 、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機關,關於管理 費之收取,自應依該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系爭社區93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中雖決 議追認管理費收支辦法(見本院卷106 頁),依其管理辦法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 條「為維護『老爺山莊青雲社區 』安全、安寧、環境清潔,管理委員會依住戶公約規定收取 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停車證、裝潢公設維護管理費」,是管



理委員會僅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並不得自行制定管理費收費標 準。而老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8年6 月27日所定每 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其中關於:(基本費1,800 元,建坪面 積50坪以下打7.5 折,建坪面積在50坪以上打8 折)+ 各住 戶(每建坪×15元+每地坪×7 元)之結論,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老爺山莊青雲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88年6 月27日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 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不得為該社區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其管理費收費標準仍應依附表二(一)、(二)、(四)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但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兩造固於99年7 月21日調解期日稱:對於管理 費的收取標準應為各住戶依建坪地坪總坪數的比例分攤225, 000 元,加計按建坪15元、地坪7 元所得之金額,再加計50 0 元後之總數表示無意見。惟被告嗣後否認之。經查: ㈠依附表二(一)86年6 月29日86年度住戶大會之決議,系爭 社區之收費標準為:自86年7 月份起,依目前社區每月固定 開銷的半數,約22.5萬元,由所有住戶平均分攤,其餘半數 按土地每坪7 元,房屋每坪15元的比例計算。惟該決議中所 指22.5萬元「由所有住戶平均分攤」之意,係指按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平均分攤,或係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平均分攤,尚有未明。依該次會議在作成決議前,財務委 員宋昭祥報告稱:「目前本社區住戶不論土地和房屋大小, 公共設施的使用權益完全相等,因此管委員建議,社區每月 固定開銷的半數,即22.5萬元,由所有住戶平均攤繳,其餘 半數再按每戶土地和建物大小的比率訂費,並建議以土地每 坪7 元,房屋每坪15元的比率計算,以兼顧公平及合理。」 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財務委員宋 昭祥之報告內容可悉,該次住戶大會制定22.5萬元由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含住戶)平均攤繳之原意,係指按戶數(即每 一專有部分)平均攤繳,非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專 有部分比例平均攤繳。是被告前所自認之「各住戶依建坪地 坪總坪數的比例分攤225,000 元」,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得 撤銷其自認。再被告陳稱:老爺山莊青雲社區之戶數為127 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算結果,每戶應分攤22.5萬元 部分之金額為1,772 元(計算式:225,000/127=1,772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雖主張22.5萬元部分應係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平均分攤,並以附表二(四)93年6 月27日住戶大會追認 之管理費收支辦法第2 點「管理費前依各住戶所有權總坪數 計收」及老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2 項「本條第1 項第2 款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繳之款項, 管理委員會依照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全體住戶 按其建物(含地坪)登記之總坪數分攤負擔」(見本院卷第 62頁)為據。但查:前揭管理費收支辦法第2 點及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2 項,提及「按住戶坪數計收」時,均 稱係依照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附表二(一) 所示,老爺山莊青雲社區86年6 月29日住戶大會所議決之管 理費收費標準,所採之計算公式即非將「應繳款項全數」均 按全體住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原告亦不爭執該社區管理 費之收費計算方式係分成前述之兩部分計算,是93年6 月27 日住戶大會追認之管理費收支辦法第2 點「管理費『前』依 各住戶所有權總坪數計收」,所指管理費係依各住戶所有權 總坪數計收乙節,應不包含22.5萬元部分。況管理費收支辦 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示之收費基礎,亦未具體明載每 坪應收取之費用。是93年6 月27日住戶大會追認之管理費收 支辦法第2 點「管理費前依各住戶所有權總坪數計收」及老 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2 項「本條第 1 項第2 款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繳之款項,管理委員會 依照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全體住戶按其建物( 含地坪)登記之總坪數分攤負擔」,應係指為修繕、維護、 管理社區共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扣除前述22.5萬元以外者 ,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專有部分坪數計收,而不及 於22.5萬元應如何分攤之部分。
七、是探求86年6 月29日住戶大會制定22.5萬元分攤標準之真意 ,應係按戶數(即每一專有部分)平均分攤,而非按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之。再86年10月4 日老 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定之基本費1,800 元及相關折 扣規定,因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不能 適用,是老爺山莊青雲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為:【1772 元+ (各住戶每建坪×15元+各住戶每地坪×7 元)】+ 依 88年6 月27日住戶大會決議增繳之金額。又原告所有建物之 建坪為52.93 坪,地坪為29.52 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3,273 元(計算式:17 72 +【(52.93 ×15)+(29.52 ×7) 】+500= 2,7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則為每月2,94 0 元,少於原告應繳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有溢繳管理費之



情事,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向原告溢收任何管理費。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8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一:
社區所需經費每年45萬元,其中一半費用(22.5萬)由住戶房屋建坪地坪與社區總建坪地坪之比例分擔,另一半由各戶每建坪及每地坪乘上一定之分擔金額後,再依前述計算所得金額,按下表加收一定之金額,合併計算之,計算公式如下:(各住戶建坪+地坪總坪數)/(社區房屋總建坪+總地坪)×225,000元+各住戶每建坪×15元+各住戶每地坪×7元後,再加計下表應加收之金額後,即為各住戶之應繳管理費┌──────────────────┬─────┐
│前述計算金額在2,000元以下者 │加收400元 │
├──────────────────┼─────┤
│前述計算金額在2,000元~4,000元之間者│加收500元 │
├──────────────────┼─────┤
│前述計算金額在4,000元以上者 │加收600元 │
└──────────────────┴─────┘
而原告應繳之管理費計算如下:
【225,000×(52.93+29.52)/(11,424.59+8,845.15)】+【(52.93 ×15)+(29.52×7)】=915+1,001=1,916經查表後,原告應再加收之費用為400元,
故原告共計應繳之管理費為1,916+400=2,316元附表二:
老爺山莊青雲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歷次變更㈠86年6 月29日86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 自86年7 月份起,依目前社區每月固定開銷的半數,約22.5萬



元,由所有住戶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土地每坪7 元,房屋每坪 15元的比例計算。
㈡86年10月4 日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6頁) 因社區總戶數為127 戶,故各戶應分擔之之基本費按1800元計 收(計算式:225,000 ÷127 =1,771.6 ≒1,800) 。但面積 50坪以下打7.5 折,面積在50坪以上打8 折。再加上(各住戶 每建坪×15 元 +各住戶每地坪×7 元),即為各住戶應繳之 管理費。
亦即各戶應繳管理費為:(基本費1800元×應折扣之比例)+ (各住戶每建坪×15元+各住戶每地坪×7 元)㈢88年6 月27日住戶大會(參本院卷第39 頁) 自88年7 月起,依各住戶原先所繳之費用再加計下開金額後, 即為各住戶之應繳管理費(按:即依前述計算公式再加計下開 表格內之金額)
┌────────────────┬─────┐
│原繳費用在2,000元以下者 │加收400元 │
├────────────────┼─────┤
│原繳費用在2,000元~4,000元之間者│加收500元 │
├────────────────┼─────┤
│原繳費用在4,000元以上者 │加收600元 │
└────────────────┴─────┘
(四)93年6 月27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見本院卷第 106頁)
追認管理委員會所擬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依管理費收支辦 法第2 點:「管理費前依各住戶所有權總坪數計收,按月收取 ,未交屋者由建設公司負擔。(第一項)建坪及地坪之計算以 壯泰建設公司提供之資料為準。如有誤差,所有權人可提示建 物所有權狀暨影本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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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