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信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李秉昇
被 告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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