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9年度,1064號
NHEV,99,湖小,106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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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董家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秀美所有、車號0170-V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由訴外人王誌偉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79 號前,遭被告騎乘車號YDD-320 號車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841元(工資:1,000 元、零件3,201元、塗裝2,6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事發當時我是走內側車道,從系爭車輛的左邊經過,那條車道汽機車都可以行駛,當時是紅燈,原告的車停在機車停車區,所以我就停在他的左側,因為我不想超越機車停車區的界限,所以向右偏斜,沒想原告就緩慢的向前行駛,可能他是看到紅燈轉綠燈,所以就擦撞到我的右後排氣管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秀美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由訴外人王誌偉駕駛行 經臺北市○○區○○路279號前,遭被告騎乘車號YDD-320號 車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備案資料、估價單、 統一發票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 、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對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 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6,841 元,由估價單 觀之,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3,201 元、塗裝為2,64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4月17日,應折舊6個月(未滿1 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91元( 計算式:3,201X0.369X6/1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2,610元,加上工資1,000元、塗裝2,640 元,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6,25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 王誌偉駕駛系爭車輛,涉嫌於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 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換言之,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 即1,875 元( 6,250X30%=1,875,元以下4捨5 入)。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於1,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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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