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29號
TPDV,106,聲,32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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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複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范纈齡律師
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主文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亦得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 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 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 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 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 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92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鈞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27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於鈞院105 年度仲訴字第9 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惟因聲請人先前取得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與 鈞院核定擔保金額不同,為此聲請亦得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出具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4 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亦得以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經本院審酌認與上 開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75,353,234 元,核屬 相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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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