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9年度,790號
NHEM,99,湖簡,79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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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興隆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被告用以預備期約賄賂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更正為「竟基 於預備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外,餘 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
㈢被告前雖曾於90年11月9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 期間經過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且斟酌其係於預備期約 賄賂階段,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於偵查中已能自白,犯 後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修正 後為同法第99條第1 、2 項),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 論預備行賄而未對外交付,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非 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 項 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用以預備行賄之款項新臺幣10萬 元雖未扣案,但屬預備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諭知 沒收。




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查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依被 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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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