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
王海霞
潘欣如
胡瑋萍
林于君
林佳瑱
林國賡
韓雪敏
李諭姍
陳淑貞
黎瑞雍
趙蕙珠
賴依寧
陳逢翔
陳逢源
林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消字第九號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及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
效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5日庭訊時,有證 人到庭,然庭訊時間匆促,似有記載未臻完盡之遺憾,且部 分原告之陳述亦未見記載,為補充筆錄之必要及確認證人證 述完整,爰聲請准予交付106年4月17日及106年5月15日庭期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