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9年度,686號
NHEM,99,湖簡,68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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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生
      李錦寬
      陳信富
      鄧皎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生陳信富鄧皎玉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李錦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生陳信富鄧皎玉均有賭博前科,渠等素行 均非佳;被告李錦寬則無賭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渠等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 害,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棋盤1 張,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75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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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