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99年度,17號
NHEM,99,湖秩,17,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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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楊林霞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1 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43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林霞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二)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418號薇星汽車旅館802號房。(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黃庭暉姦淫,代價新 臺幣(下同)4,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林霞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庭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手機簡訊紀錄畫面。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SIM 卡1 張及4,000 元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免 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雖經本院 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入之。至第三人 徐志宏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非被移送人所有, 又扣案之4,000 元未經黃庭暉交付予被移送人即為警查獲, 亦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依本法宣告沒入,附此說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第22條第2 項前段、 第23條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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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