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溫明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冀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769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溫明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86號返 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已另 對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該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終 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僅有對第三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 存在之訴,而並未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 告任一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99年 度壢簡字第991 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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