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853號
CLEV,99,壢簡,85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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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蘇祖皓
訴訟代理人 蘇嫚
      蘇萱
被   告 陳建序
訴訟代理人 袁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蘇祖皓前於民國99月1 月25日向被告陳 建序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14、1014之1 地號土地 上同段6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6 4 巷25弄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 月4 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事,而該房屋之外觀亦無明顯滲 水、漏水之情形;嗣原告於99年4 月20日進行系爭房屋整修 過程中,將裝潢拆除後,竟發現其頂樓天花板因漏水致鋼筋 外露,牆面亦因漏水而有嚴重壁癌等問題,原告除即通知被 告並促請其處理,並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 繕上開瑕疵,皆未獲置理,又經估價上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00 元(計算式:壁癌部分施作 費用41,500元+屋頂瓷磚打除及清運費用43,500元+屋頂防 水施作費用75,000元+窗戶防水施作費用28,500元+天花板 鋼筋外露部分施作費用13,000元=201,500 元)。爰依民法 第360 條、第213 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中,被告 本人及其代理人即其配偶袁毓淇均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 漏水之情事,且兩造因此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而非 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之欄位,是縱使系爭房屋確有漏水 情形,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依約並無修繕義務;又原 告所主張上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費用201,500 元亦屬過高而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月1 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2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外觀並無明顯滲水、漏水之情形,惟 原告於99年4 月20日進行系爭房屋整修過程中,將裝潢拆除 後,發現其頂樓天花板因漏水致鋼筋外露,牆面亦因漏水而 有嚴重壁癌等問題,嗣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費 用201,5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 情事,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然,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或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60 條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向原告保證該房屋無漏水之情事,故 被告應就上開漏水問題,對原告負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調查受託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仲 介人員彭建碩李銘諺、兩造買賣該房屋時承辦之地政士黃 雲雄及其助理員謝采陵之證述,除證人黃雲雄並未於兩造簽 訂買賣契約或其他磋商買賣之過程中在場,而尚難以其證述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外,其他3 位曾在場之證人彭建碩李銘諺、謝采陵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均證 稱渠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或其他磋商買賣之過程中,並未



聽到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或滲 水之情事,且其中證人李銘諺更進而證稱:當時伊帶原告去 看系爭房屋,有跟原告講系爭房屋因為是老房屋,整個屋況 要稍微整理,然後原告問伊總價是否可幫其談低一點等語甚 詳。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兩造間皆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且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面臨偽證罪之重典,故應無偽 證之動機,且其等所為之證述相互間並無何扞格之處,是認 此等證述應屬可信。再者,上開證人李銘諺所證稱其於帶看 房屋時,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是老房屋,整個屋況要稍微整 理,且原告亦有請其幫忙將價金談低一點等語,核與卷附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68年2 月21日 ,可知其屋齡迄今已逾30年,復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附建物現況確認書,兩造確實係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 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而非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之 欄位等情,大致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屋齡逾30年之 房屋縱使外觀尚佳,內部亦可能或多或少有漏水或滲水之情 形,出賣者向買受人保證無漏水或滲水情事之交易情況,應 屬少見,且若確為此等保證,買賣雙方豈會於買賣契約書或 其附件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 從而,綜觀上開一切情事,顯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 房屋無漏水之情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謂原告 業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其所主張之漏水問題自不負民法第36 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已不負該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自無須進而審認此一責任之範圍或數額,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3 條買賣契約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1,5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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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