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841號
CLEV,99,壢簡,841,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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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2 紙),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 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 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155 號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 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99年9 月21日、同年月 17日,又原告之訴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 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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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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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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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5 月6 日│300,000元 │99年9 月21日│B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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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5 月27日│300,000元 │99年9 月17日│B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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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