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謝文法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管 理 人 謝曉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謝榮興及管理人即被告謝曉勳應依 99年1 月1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按依系統表持分發放政府就台 一線–通宵後龍段用地補償費即擔保金予各派下員。其餘派 下員皆已領取,唯獨未發放原告。按持分原告應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員,其卸任時拒 不辦理交接,嗣被告祭祀公業取回提存擔保金400 萬元後, 於99年1 月10日決議提撥240 萬元分發予各派下員,為此發 函原告領取,但載明「請先辦理管理人交接」。又被告祭祀 公業於99年5 月23日決議原告未辦理管理人交接前,不能發 放其房份擔保金,惟原告迄未辦理交接,故無權向被告請領 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祭祀公業謝榮興之派下員。
2.被告有給原告派下員領款通知,領款時間99年1 月31日 上午10時。領款通知上手寫請先辦理管理人交接之文字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通知手寫之「請先辦理管理員交接」是否有 效?
2.被告是否得以事後被告於99年5 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 決議謝文法未辦理管理人交接不能發放其房份擔保金之 決議,拒絕給付本件補償金?如得依決議拒絕給付,原 告是否已辦理管理人交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於上開通知手寫之「請先辦理管理員交接」是否有 效部分,查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1 月10日決議將提存擔保 金400 萬元中240 萬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並未決議原告 須先辦理管理員交接始得領取房份擔保金,是被告於上開 通知手寫之「請先辦理管理員交接」為未經決議之事項, 顯屬有效。
(二)就被告是否得以事後被告於99年5 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 決議謝文法未辦理管理人交接不能發放其房份擔保金之決 議,拒絕給付本件補償金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 第850 號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1 月 10日決議將提存擔保金400 萬元中240 萬元分配予全體派 下員,原告之房份擔保金請求權即基於原告為被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及上開決議所生;惟被告祭祀公業嗣於99年5 月23日決議原告未辦理管理人交接不能發放其房份擔保金 ,係以原告辦妥管理人交接,被告方才同時履行發放原告 房份擔保金義務之決議,其法律上之依據應認屬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前段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原告之請求仍基於其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1 月10日 之決議,與被告基於99年5 月23日被告祭祀公業決議及原 告曾為被告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而為之抗辯,兩者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在事實上亦無密切之關係,本 質上更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之抗辯難認適法。故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不具對待給付之上開事由 ,以為拒絕給付原告房份擔保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 據,此外被告並無理由或依據得拒絕給付原告房份擔保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份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份擔保金應於99年1 月31日領取,此有派下員領款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自承於該日因身體不舒服未去領取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就此部分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原告另主張於99年5 月16日電話催告被告祭祀公業給付上 開款項,惟被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99年5 月23日向其請領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另被告祭祀公業既自認 原告係於99年5 月23日向其請領,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5 月23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