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十號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始送達知悉本院八十 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並發見下列新證據:1、上開宣 示判決筆錄;2、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訴外人陳磊皋申請第一信託國際卡/聯 合信用卡申請表;3、八十年一月十六日陳磊皋申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 4、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列印之陳磊皋消費明細;5、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部 (四)第八七七六二四九六號函,爰於法定 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對前開判決再審。(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附卡申請人,原確定判決所載顯非事實。(三)陳磊皋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申請第一信託萬利卡之申請書載明持卡人信用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是上訴人僅需於五萬元之信用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四)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金融台融局 (四)第八七七六二四九六號函,發 卡機構提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信用卡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惟被上 訴人自發卡給持卡人陳磊皋後,提高其信用額度時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並獲書 面同意。
(五)依陳磊皋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申請第一信託萬利卡之申請書記載其年收入二十 八萬元,已符合免保人之條件,同時,被上訴人之最終審核意見為「申請者, 收入超過二十六萬元,其實照公司申請方式,年滿二十六萬元者,可免保人, 但申請者之女友不知情下,做申請者之保人,主因保人條件不夠,才做此說明 ,且申請者為汽車修護廠之總辦,並非賣車之sales,工作穩定,收入亦很穩 定」,故本件若採保人要件辦理時,應退件,若依免保人辦理時,應無連帶保
證人存在,是上訴人實毋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三、證據: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第 一信託國際卡/聯合信用卡申請表、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陳磊皋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部 (四)第八七七六二四九六 號函(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所謂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就有提出,且無法作對上訴 人更有利之裁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據以依上開條文聲請再審之證物,必須於原確定 終局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經任一造提出,且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者,始得謂為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二、本件上訴人係以發見:(一)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二)七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訴外人陳磊皋申請第一信託國際卡/聯合信用卡申請表;(三)八十年一月 十六日陳磊皋申請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列印之陳磊皋消費明細;(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部 (四)第八七七六二四九六號函等新證物為由,依首揭法條聲請再審。惟查,上開 第一信託國際卡/聯合信用卡申請表、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訴外人陳磊皋之 消費明細,均已經被上訴人於原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 字第一四四七四號訴訟程序中提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 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乃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所為之判斷與認定 ,故對於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具證物之資格,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製作時間為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前訴訟程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後,非於前 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徵諸前述論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部 (四)第八七七六二四九六號函固載稱「發卡機構提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 信用卡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然該函之性質為財政部金融局對其主管之發卡 機構所為之指示意見,關於發卡機構提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否事先通知信用卡保 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以及若未如此為之其法律效果如何,本係法院適用、解釋 法律之職責,原無待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之函令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行政機 關函令揭示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首揭條文所謂之新證物。綜上所 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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