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 告 陳月年即巧妮麵包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將訴外人鄭秀環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秀環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 告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5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秀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間核發98年度司執三字第20195 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鄭秀環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3 分之 1 ,在新臺幣(下同)41萬1,920 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為限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296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在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 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14531號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商號登記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98年度司執字第 20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收受扣薪 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
薪,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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