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708號
CLEV,99,壢簡,708,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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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盧光煒
      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乃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被   告 宋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盧光煒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國榮應給付原告盧光煒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餘由被告宋國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盧光煒預供擔保;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宋國榮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盧光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秋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境庭 ,有被告於民國99 年10 月14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暨所附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盧光煒執有被告勁錸公司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13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254萬5480元(下稱 附表一支票);原告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 )執有被告勁錸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面額15 萬元(下稱附表二支票);原告盧光煒執有被告宋國榮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附表三支票),面額1000萬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勁錸公司應給付 原告盧光煒1254萬548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勁錸 公司應給付原告光利公司15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宋國榮應給付原告盧光煒10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勁錸公司、宋國榮則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以平均利率 至少高達年息36%向原告盧光煒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18紙支票(下稱系爭18紙支票)交由原告盧光煒 收執,用以擔保借貸本利債權。因原告取得系爭18紙支票是 以重利方式取得,則被告就逾20% 部分之利息,自得拒絕支 付。至於原告光利公司則是由原告盧光煒處受讓附表二之支 票,因原告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原告盧光煒,該公司對實 際負責人係以重利方式取得該紙支票乙節,衡情自無不知之 理,是原告光利公司既非善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被告自得援引與前手原告盧光煒間原有之上揭抗辯事由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勁錸公司自92年起,即多次向原 告盧光煒借款,而由被告勁錸公司、宋國榮簽發系爭18紙支 票交付原告盧光煒,兩造約定按票載日期兌現以為清償,詎 系爭18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8紙支票之金額,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盧光煒取得附表一、三之支票,是否以重 利方式取得?而原告光利公司是否以惡意取得附表二之支票 ?倘原告是以重利方式取得,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 票據金額?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盧光煒是以重利方式取得系爭18紙支票 ,是逾年利率20% 之部分,原告盧光煒不得請求,而原告 光利公司是惡意由原告盧光煒處受讓附表二之支票,被告 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 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 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均不爭執原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間 長期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盧光煒取得系爭18紙支票 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緣故等節,惟被告抗辯 稱原告盧光煒所取得之系爭18紙支票,其年利率逾20% 之 部分無請求權,而原告光利公司是以惡意自原告盧光煒處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盧光煒取得之系爭 18紙支票,其年利率逾20% ,及原告光利公司是惡意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就原告盧光煒取得之系爭18紙支票,有逾年利率20% 乙 事,被告經本院命提出關於系爭18紙支票所擔保之借貸金 額、借貸日期、清償日等資料,惟被告均未能提出(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第71頁),被告雖分別於99年10月6日 提出「盧光煒借貸年息計算表及儲貸金額、期間、清償明 細影本」、同年11月11日提出「盧光煒借貸年息計算表」 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借貸明細」、同年12月1 日提 出「本件18紙支票相對應之借貸本息情形」等資料(見本 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68頁、第73頁),以證明 原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間歷年來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有取得年利率逾20% 之利息,姑不論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業 為原告所否認,縱使可認為真,但此等資料亦只能證明原 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間,多年來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至於原告盧光煒取得之利息是否有逾年利率20% ,在被 告未具體指出每筆消費借貸金額之借貸期間下,自無法遽 認原告盧光煒取得之利息有逾年利率20% 之情事。況且, 原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歷年來多筆之消費借貸關係,



究與系爭18紙支票有何關聯,亦不見被告提出進一步之說 明,換言之,原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間歷年來多筆之 借貸,究竟是那幾筆借貸為系爭18紙支票所擔保,被告均 未具體指明,則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自難認已盡其舉證 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其 辯稱原告取得之系爭18紙支票,其年利率逾20% 之部分無 請求權,自無可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勁 錸公司、宋國榮又抗辯:原告盧光煒將附表二支票轉交原 告光利公司,而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原告盧光煒,該公 司對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以重利方式取得該紙支票乙節, 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原告光利公司既非善意取得,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援引與前手原告盧光煒間 原有之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然被告勁 錸公司、宋國榮對原告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盧光 煒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光利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原告盧光煒之主張為真,被告既不得對原告盧光 煒主張前開對人關係之抗辯,如前所述,自不得再執相同 理由對抗原告光利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不足採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附表一、二、三支票執票人,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製作被告所提表格之會計師曾祺雯作證 ,以證明被告所提表格之真正性,然被告所提之前開表格, 是有關於原告盧光煒與被告勁錸公司歷年來之借貸關係,與



系爭18紙支票並無關聯性,被告聲請傳訊曾祺雯為證人即無 調查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 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萬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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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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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號│ │ │ │(新臺幣)│ │
├─┼─────┼────┼────┼─────┼─────┤
│1│HB0000000 │98.09.29│98.09.29│ 50萬元 │合作金庫南│
│ │ │ │ │ │崁分行 │
├─┼─────┼────┼────┼─────┼─────┤
│2│AC0000000 │98.10.07│99.07.23│ 200萬元 │台灣銀行東│
│ │ │ │ │ │桃園分行 │
├─┼─────┼────┼────┼─────┼─────┤
│3│HB0000000 │98.10.07│98.10.07│ 50萬元 │合作金庫南│
│ │ │ │ │ │崁分行 │
├─┼─────┼────┼────┼─────┼─────┤
│4│TY0000000 │98.10.07│98.07.23│ 44萬5,480│板信商銀桃│
│ │ │ │ │ 元 │園分行 │
├─┼─────┼────┼────┼─────┼─────┤
│5│AC0000000 │98.10.08│99.07.23│ 500萬元 │台灣銀行東│
│ │ │ │ │ │桃園分行 │
├─┼─────┼────┼────┼─────┼─────┤
│6│ARC0000000│98.10.13│99.07.23│ 15萬元 │土地銀行桃│
│ │ │ │ │ │園分行 │
├─┼─────┼────┼────┼─────┼─────┤
│7│TY0000000 │98.10.14│99.07.23│ 50萬元 │板信商銀桃│




│ │ │ │ │ │園分行 │
├─┼─────┼────┼────┼─────┼─────┤
│8│AC0000000 │98.10.15│99.07.23│ 200萬元 │台灣銀行東│
│ │ │ │ │ │桃園分行 │
├─┼─────┼────┼────┼─────┼─────┤
│9│ARC0000000│98.10.15│99.07.23│ 15萬元 │土地銀行桃│
│ │ │ │ │ │園分行 │
├─┼─────┼────┼────┼─────┼─────┤
││HB0000000 │98.10.17│99.07.23│ 50萬元 │合作金庫南│
│ │ │ │ │ │崁分行 │
├─┼─────┼────┼────┼─────┼─────┤
││TY0000000 │98.10.21│99.07.23│ 50萬元 │板信商銀桃│
│ │ │ │ │ │園分行 │
├─┼─────┼────┼────┼─────┼─────┤
││ARC0000000│98.11.13│99.07.23│ 15萬元 │土地銀行桃│
│ │ │ │ │ │園分行 │
├─┼─────┼────┼────┼─────┼─────┤
││ARC0000000│98.11.15│99.07.23│ 15萬元 │土地銀行桃│
│ │ │ │ │ │園分行 │
├─┴─────┴────┴────┴─────┴─────┤
│總計:1254萬5480元 │
└─────────────────────────────┘
附表二:
┌─────────────────────────────┐
│發票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編│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號│ │ │ │(新臺幣)│ │
├─┼─────┼────┼────┼─────┼─────┤
│1│ARC0000000│98.09.23│98.09.23│ 15萬元 │土地銀行桃│
│ │ │ │ │ │園分行 │
├─┴─────┴────┴────┴─────┴─────┤
│總計:15萬元 │
└─────────────────────────────┘
附表三:
┌─────────────────────────────┐
│發票人:宋國榮
├─┬─────┬────┬────┬─────┬─────┤
│編│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號│ │ │ │(新臺幣)│ │




├─┼─────┼────┼────┼─────┼─────┤
│1│AC0000000 │98.12.12│99.07.23│ 300萬元 │永豐銀行大│
│ │ │ │ │ │園分行 │
├─┼─────┼────┼────┼─────┼─────┤
│2│AC0000000 │98.12.13│99.07.23│ 200萬元 │永豐銀行大│
│ │ │ │ │ │園分行 │
├─┼─────┼────┼────┼─────┼─────┤
│3│AC0000000 │98.12.13│99.07.23│ 300萬元 │永豐銀行大│
│ │ │ │ │ │園分行 │
├─┼─────┼────┼────┼─────┼─────┤
│4│AC0000000 │98.12.15│99.07.23│ 200萬元 │永豐銀行大│
│ │ │ │ │ │園分行 │
├─┴─────┴────┴────┴─────┴─────┤
│總計:10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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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