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982號
CLEV,99,壢小,98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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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8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坤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美
被   告 邱永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邱永坤於民國99年3 月1 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坤 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6-516號自大貨車,行經國道北上59 公里處,因裝載不當車內物品(石塊),掉落擊中後方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662-FG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7,400 元(工資7,00 0 元、零件4 萬400 元),而被告坤揚公司既為被告邱永坤 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邱永坤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生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於原告4 萬7,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邱永坤駕駛自大 貨車掉落物品(石塊)所砸中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邱永坤駕駛 自大貨車掉落物品(石塊)所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理費4 萬7,4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99年11月 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07532號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邱永坤所駕自大貨車有殘餘泥土、石頭, 有肇事隔日自大貨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邱永坤雖於肇事 隔日在警局辯稱:我車於前二日及昨日…,沒有殘留泥土 。然此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邱永坤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大貨車有殘餘泥土、石頭 ,於高速公路上易因車輛震動而掉落肇事,故被告就上開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4 萬7,40 0 元(工資7,000 元、零件4 萬400 元),有維修估價影 本附卷可考,惟查係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並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經查, 原告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2 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9 年3 月1 日已使用4 年2 月,則原告車輛實際使用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除工資7,000 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 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4 萬0,400 元,應以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10,即4,040 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是以原告車 輛受損之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應為1 萬1,040 元(計算式 :工資7,000 元+零件4,040 元=11,040),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邱永坤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既應負擔本件肇事之損 害賠償責任,按前揭規定,而被告坤揚公司為被告邱永坤 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邱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4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為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業於 99年11月9 日合法通知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1,0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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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