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911號
CLEV,99,壢小,911,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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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渴望研究園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邱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葉亮伶
被   告 盧英倫
被   告 何朝陽
被   告 張韞玉
被   告 陳聰明
被   告 梁馨
被   告 周福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新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水衛 字第0970224702號函公告為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機構, 負責辦理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建設及管 理事項。原告隨後於97年7 月23日以渴望研究園九七字第97 07001 號函,公告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排水區域圖 ,以及該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 )等。被告均屬上開公告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區域 之用戶,自應遵守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詎被告自97年9 月 至98年6 月間,均未依系爭管理規章繳納管理費,依規章第 20條規定,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百分之一滯納金,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 金,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加入三和新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非系爭管理規章規範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7年7 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水衛字第09 70224702號函公告為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機構,負責辦 理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原告隨後於97年7 月23日以渴望研究園九七字第9707001 號函,公告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排水區域圖,以及 該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嗣後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28日以協議書指定第三人三和新城社區公共設施管理委員 會(下稱公設管委會)為下水道管理機關,公設管委會再委 託原告負責辦理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新城住宅社區○○○道建 設及管理事項。被告分別向第三人廣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邑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20 之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地號土地上 之各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買賣契約附件即該社區之 公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本社區為三和新城社區之一部 分…,社區污廢水排放管理操作費用,必須按三和新城整體 開發計畫收取相關費用。」此部分內容同被告所提買賣契約 第17條第3 款、第4 款內容。而廣邑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前 ,已委由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污水接管,並聲明同意 履行有關規章之規定,嗣廣邑公司販售房地予被告時,已藉 由買賣契約(包括契約附件),將繳納污廢水處理使用費義 務轉由被告承受,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點 厥為:原告得否按三和新城社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向 被告收取污廢水處理使用費?茲敘述如下:
(一)按下水道分為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前者指公共使用 之下水道,後者指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 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 明文。如係私人建設、管理之專用下水道,既非由政府機 關或公營事業建設、管理,其用戶如有未繳納專用下水道 使用費情事者,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另綜觀下水道法及依水道法第19條之規定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 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可認程序上應先由下水道機構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訂頒 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該地區用戶見公告後方申請納 管,該地區用戶之申請可認屬同意所公告下水道管理規章 申請納管之意思表示,下水道機構核准納管則為接受之意 思表示,下水道機構與地區用戶方就公告之下水道管理規 章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 依系爭管理規章,訴請被告給付使用費,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於兩造間就系爭管理規章 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規章係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所授權, 收費標準是依據下水道法第26、27條所訂定,惟下水道法 第19條僅規定原告應將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並未授予原告 即可依其所公告之管理規章收費之權能,另下水道法第26 、27條之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本件兩造間係屬私法 關係,原告尚難逕以此為標準經公告後即向被告請求。(四)系爭下水道使用費既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需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作為請求依據,原告主張廣邑公司於出 售系爭房地前,已委由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污水接 管,並聲明同意履行有關規章之規定,嗣廣邑公司販售系 爭房地予被告時,已藉由買賣契約(包括契約附件),將 繳納污廢水處理使用費義務轉由被告承受。惟查,被告房 地之污廢水於96年3 月1 日納入三和新城社區污水處理廠 處理,此有申請使用許可回覆單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管 理規章卻係於97年7 月25日始公布,是廣邑公司聲明同意 履行有關規章之規定時,系爭管理規章尚未訂頒,系爭管 理規章既為申請接管下水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為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其未訂頒,契約內容未能確定,故就系爭 管理規章之內容難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地之社區依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三和新城社區之一部分,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同意 加入三和新城全區組織之運作並遵守相關規約,就污廢水 排放管理操作費用,必須按三和新城整體開發計劃收取相 關費用,是該社區污廢水排放管理操作費用,即應按三和 新城整體開發計畫收取相關費用。惟查,被告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雖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然被告主張三和新 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曾通知被告參加開會,亦未曾同意被 告系爭房地之社區納入三和新城社區,此部分事實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應認屬實,則三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未 接受被告系爭房地之社區加入,僅依被告等人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難認被告系爭房地之社區屬三和新城社區之一部 分,且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必須按三和新城整體開發 計劃收取相關費用,惟就何謂「三和新城整體開發計劃」 並未明定,亦無附件為證,實難逕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管理規章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被告系爭房地之社 區難認已加入三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非受系爭管 理規章所規範。
(六)另依桃園縣政府於97年7 月11日以府水衛字第0970224702 號函說明第四點,原告儘速依下水道法第19條訂頒系爭管



理規章,並輔導該地區用戶聲請納管。惟查,原告於訂頒 系爭管理規章後,並未輔導被告申請納管,是未與被告等 人成立污廢水處理使用契約,故原告僅依系爭管理規章向 被告收取污廢水處理使用費為無理由。
(七)綜合上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污廢水處理使用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被告 │本金(新臺幣)│
├────┼───────┤
葉亮伶 │4,684元 │
├────┼───────┤
盧英倫 │1,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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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朝陽 │2,780元 │
├────┼───────┤
張韞玉 │3,614元 │
├────┼───────┤
陳聰明 │4,395元 │
├────┼───────┤
梁馨 │3,973元 │
├────┼───────┤
周福文 │2,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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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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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