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蘇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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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貸金額 │ 21,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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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 貸 日 │ 95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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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欠本金 │ 1,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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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起迄日│98年6月1日起至99│99年3月31日起至 │
│收│ │年3月30日止 │清償日止 │
│利├───┼────────┼────────┤
│息│年利率│ 1.6% │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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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起迄日│99年7月2日起至99│99年3月31日起至 │
│期│ │年3月30日止 │清償日止 │
│違├───┼────────┴────────┤
│約│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
│金│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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