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 月3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原審被告所提於89年間所制 訂,90年1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令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2,288 元及利 息,惟該規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 度北簡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是原確定判決以該 無效規約命再審原告給付管理實有違誤,此為原審作為判決 基礎所未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情形。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 廢棄原確定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援引某項裁判 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且該項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而言。如確定判決係依法院 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而非以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判決基礎者,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另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現始知之,或當事人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必須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所依據之規約,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且其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即該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法 院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無援引任何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之情形 ,有該判決書可參。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其 認定之事實,不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是否相同,均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該 民事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 年7月30日作成,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該項證物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此項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顯然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之。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