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相 對 人 謝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F—493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東西向 快速道路上,往觀音方向18.1公里處,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春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修弘駕駛車牌號碼1592-FP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885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許,事故發生處所 之路面鋪設柏油、視線良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 車輛顯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以致自後追撞訴外人林 春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於92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16日碰撞受損,折舊 年數為6 年5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 年之 耐用年限,其修車總金額為1 萬2,885 元,其中工資費用 5,714 元,加計5 % 營業稅後為6,000 元;零件費用6,557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885 元,此有統一發票可證,除折 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689 元(計算式:6,885 × 0.1 =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上工資部分 6,000 元,總計為6,689 元(計算式:6000+689 =6689)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程序事件,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19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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