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他字,99年度,4號
CLEV,99,壢他,4,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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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蕭偉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倒數第二行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 條,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裁定之情形。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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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