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99年度,243號
CLEM,99,壢秩,243,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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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吉秀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8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吉秀英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吉秀英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11月11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號(夏都 美容坊)內,經由關係人楊明珍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每 次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惟 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 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本 案。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若客觀上無生殖器官接 合之行為,因本條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當無以本條相繩 之餘地。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移 送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後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可堪認定。惟 本件並無任何兩性生殖器官結合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自難 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5 個、已開封保險套3 個及潤滑液1 瓶 ,均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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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