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辛○○應自民國( 下同)94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寅○○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端文應自94年6月 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丁○ ○應自94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庚○○應自94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賴明順應自94年6 月17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乙○○應自94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⑻被告己 ○○應自94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吳端文、賴 明順撤回訴訟,追加被告丑○○、甲○○、卯○○,於99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 辛○○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⑵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83,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⑶被 告丑○○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⑸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 元。 ⑺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4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 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 元。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 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 元。⑼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 元。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以 其所有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2及1316-14 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開挖道路而侵害 原告所有權,即被告等因利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卯○○經合法通知,被告丑○○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 為同小段1316、1316-13及131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寅○○為同小段1316-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丑○ ○為同小段1316-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同 小段1316-19及131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 同小段1316-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及卯○○ 為同小段1316-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乙○○為同小段 1316-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同小段1316-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小段 1316-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查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相連接,原告於87年7、8月間發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開挖之柏油道路貫穿土地中央, 道路盡頭通至系爭土地位處之山坡地上方為止,為一封閉之 道路;被告等人則因渠等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在系爭 土地上方,無其他道路可以通行,遂利用此一封閉之柏油道 路以對外聯絡。被告辛○○、寅○○及庚○○更在其所有土 地上建有廠房,並為其工廠大型車輛進出之方便而使用系爭 土地。即被告等人為渠等所有土地之聯絡通行,擅自使用貫 穿於系爭土地之封閉聯外柏油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 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其所有權之權能受有不當之限制;而 該聯外柏油道路為一封閉之道路,僅有通過被告等人及原告 所有土地,主要用途即為便利被告等人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 用,可見被告等人皆係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人,即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之聯絡通道 ,為不爭之事實。然而渠等藉以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並非由 原告所開挖,原告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被告等人於貫穿系 爭土地之位置通行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擅自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自己所有土地對外 聯絡之用,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既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之使用收益 。然而由於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故,致使原告無 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所有權之權能已受有損害 。復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其所受之利益,不是應支付代價 之節省,而是使用他人所有之物本身。使用他人之物,係侵
害他人所有權之歸屬內容,當然有致他方損害。因此,擅自 使用他人之物者,即該當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今 被告等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土地,即屬侵害原告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內容。而被告等所受之利益為使用原告土 地之本身,當然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有無使用計畫 ,是否因此不得利用或出租,在所不問。是以綜上所述,被 告無合法權源擅自使用原告之土地,當然與原告所受損害有 直接因果關係,依照前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 ,被告等人顯然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最近三年間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1,600 元/平方公尺,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 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 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 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可見公告土地現值通常較公告地價及 申報地價更為接近實際土地交易價格,應可作為審酌被告等 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標準。又參酌土地法規定房 屋及建築基地法定租金限額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方式,原告爰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系爭道路 於1316-1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於1316-14 地 號土地上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即為355 平方公尺 ,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並依土地 法規定租金限額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利用 系爭道路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4,733 元( 計算:1,600*355*10%/12=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原告變更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733 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⑴被告 辛○○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⑵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83,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⑶被 告丑○○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⑸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 元。 ⑺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4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 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 元。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 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 元。⑼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733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辛○○、寅○○、丁○○、庚○○、甲○○、乙○○、 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己○○並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開挖系爭道路貫穿土地乙 節,係原告於79年7 月30日與訴外人陳重泰共同開挖,此參 鈞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壬○ ○於79年7 月30日開挖系爭道路遭五股鄉公所函告停止使用 查報」等語,另80年6 月22日亦有報載有關系爭開挖人移送 法辦之剪報、協議書及附圖為證,足證系爭道路確係原告79 年7月30日參與開挖工作至同年12月即完成長300公尺、寬8 公尺之產業道路,依土地平面圖實測足可達到被告己○○之 同地段1316-15地號土地,是被告己○○始於80年4月22日委 託訴外人陳曜宏購買1316- 15地號土地,是原告開挖系爭道 路係於被告己○○購買土地之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亦非 係被告己○○造成原告損害,即原告開挖系爭道路時為該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豈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所有之土地開挖 道路完成後,卻嗣向土地買受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理。㈡又原 告開挖系爭道路係79年間,縱原告確就該系爭道路有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被告卯○ ○、甲○○並以㈠原告於89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原告在79年7 月19日與其他共有人陳曜宏、謝秋霞業已協議 系爭道路係由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嗣被告卯○○、甲○○ 在86年間向共有人謝秋霞購買土地,是被告卯○○、甲○○
使用系爭道路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被 告寅○○並以其所有之土地係向訴外人吳端文購買,而吳端 文係向謝秋霞購買,依原告、陳曜宏與謝秋霞、吳端文於79 年7月19日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將本件相關土地劃分 為A、B、C、D四等分劃分管區○○○ ○道路即畸零地,足見 僅A、B、C、D四區為分管區域,其餘則為共管區域,被告自 得參與共同管理而使用。另第2條第3款約定謝秋霞之道路持 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道路產權分成四段,因此全部道路亦 有經過被告寅○○之土地,且被告寅○○購買土地時即存在 系爭道路等語置辯。被告辛○○並以系爭道路通行許可,係 由原告、謝秋霞、陳曜宏共管後轉賣被告辛○○,並同意無 條件讓被告辛○○使用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業經履勘確認 自80年通行至今已成為公眾通行道路,並無第二條出入道路 可通行,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須通過被告辛○○所有13 16-18 地號土地之道路,原告亦應返還同等之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被告丁○○則以其係86年中向吳端文購買土地,伊稱 系爭道路可以通行,且有協議書存在,購買當時系爭道路已 存在,門牌號碼220巷17 -7號、17-9號是被告丁○○所有等 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其係86年中向吳端文購買土地,伊 稱系爭道路可以通行,且有協議書存在,購買當時系爭道路 已經存在,門牌號碼220巷17-8 號係被告庚○○所有等語置 辯。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 則以原告指稱事實有誤,被告臺灣電力公司係使用五股區○ ○路172 號旁之產業道路到達鐵塔所在,被告臺灣電力公司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臺灣電力公司之土地地號為1316-2 3號,鐵塔在稜線上,相對地勢較高之地方等語置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為同小段13 16、1316-13及1316-23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寅○○ 為同小段1316-22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同 小段1316-11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同小段 1316-19及1316-2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同 小段1316-20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及卯○○ 為同小段1316-18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乙○○為同小 段1316-24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同小段131 6-15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小段1316-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相連接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12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 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 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 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偕同 地政人員測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繪 製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查中,證 人陳重泰於92年5月8日到庭證稱:(問:五股坑小段1316等 地號是何人所有?)79年間由陳曜宏、壬○○、謝秋霞三人 所合買,謝秋霞有二分之一,陳曜宏、壬○○各四分之一, 登記在謝秋霞、壬○○名下,謝秋霞是自己買的,她是我前 妻,我門83或84年離婚。(問:79年間在該土地上開一條路 ?)有的,約二、三百公尺,有六、七米寬,79年12月5 日 被取締,但後來有人去鋪柏油,可能是在80年7、8月間去鋪 的。(問:位置是否正確?)應沒有錯,但應沒離水溝那麼 近,不過應是我開的那路沒錯,附近已沒另路。當時為何要 開那路?)那時打算在我妻的土地上蓋廠房。(問:有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當時有簽協議書,將共有土地分四等分, 並開一8 米道路。(問:是否此份協議書?)是的,當時道 路原應沿水溝開,但工程較繁複,遂沿西邊直接開路。(問 :是否依協議書開路?)是的,但後來開了後被取締,但陳 曜宏已把土地賣了,所以在我被取締停工後,由他接手,把 後段道路築成,當時是在80年5、6月間。等語。又於92年7 月9 日在同案件證稱:(問:81年間開的哪?)原先整座山 均要開路整地,後來因是違法才被制止,停下來。當時土地 是共有的,不分彼此,也不知開到何人的地。(問:當時有 鋪一層柏油?)是的。(問;除了這條你所開之路外,該處 有否其他道路?)沒有,只有我開的那條路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 號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於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陳曜宏即證稱:辛○○當初跟伊買土地時,土地有至少七、
八米出入的道路,路是壬○○、陳重泰開的。因為他們要賣 土地。本來土地都是壬○○的,後來他賣了一些給陳重泰的 太太還有伊。如果沒有路伊不會買該土地,因沒有路就沒有 經濟效益。同上偵卷六61協議書,是因為壬○○給伊保證, 這條路會開發,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同上偵卷62頁地籍圖是 協議書的附件,上面所記載的八米道路就是當時所利用的八 米道路。伊大約民國80年買地,那條路在80年之前,當時已 經鋪柏油。所以伊賣地給辛○○時路已開好。那條路大家都 可以走,還有遊客,山上的農民都有走。那條路一開始就挖 好,大約三百米而已,應該沒有到七、八百米,從壬○○堆 放貨櫃那個地方開始算,到伊的土地,伊土地在最裡面等語 (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 號偵查案件偵 查中證人吳端文亦到庭證稱:其所有五股鄉○○路○段220巷 之土地是在80年初向一位周華容買的,當時那區○○○○○ 路可供出入,其也不知是誰開的路,道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 ,並沒有管制,也沒有其他的路可通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 8號卷第4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 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再依被告 卯○○、甲○○所提出79年7 月19日甲方即原告壬○○及訴 外人陳曜宏、乙方謝秋霞之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8 米道 路及畸零地:為甲、乙方三人陳崇安4分之1、陳曜宏4 分之 1、謝秋霞2分1,各佔2分之1.........」等語所示,有協議 書影本1 在卷可證,足見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而 系爭道路自79年7 月19日前即已存在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 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 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原告 對系爭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公眾通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辛○○、寅○ ○、丑○○、丁○○、庚○○、甲○○、卯○○、乙○○、 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 據。被告等之抗辯,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辛○○應給 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4,733元;⑵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⑶被告丑○○應 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4,733元;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⑸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4,733元;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9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6元;⑺被告卯○ ○應給付原告14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2,366元;⑻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3,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33元;⑼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4,733 元;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8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4,733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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