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陳李麗珠
被 告 張春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63,4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9 月1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98,40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9年12月17日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06,5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2月承攬原告所有⑴門牌號碼 臺北縣新莊市○○路739號3樓、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費為每坪35,000元,依被告於98年8月24日所提出之土 木工程報價單第1、2項記載,3樓總坪數預估為15.56坪、4 樓總坪數預估為14.516坪,嗣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 算時,稱3樓面積經測量後為15.2坪,4樓面積經測量後為13 .8 坪,總面積為29坪,被告並據此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詎 原告發現3、4樓實際坪數僅有25.5坪,被告計算之坪數有溢 數3.5坪,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工程款122,500元。又依 上開工程報價單第9項記載「3樓壁磚,共9坪,每坪2,000元 ,總共費用為18,000元」、第10項記載「4樓壁磚,共11坪 ,每坪2,000元,總共費用為22,000元」,然該項壁磚費用 本應包含於工程報價單第1、2項每坪35,000元之工程費用內 ,被告另行增列費用,自屬重複計算,應返還原告上開壁磚 費用40,000元。⑵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699巷14弄28號3、 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費為每坪30,000元,依被告 於98年8月24日所提出之土木工程報價單第1、2項記載,3 樓總坪數預估為14.254、4樓總坪數預估為14.254坪,嗣被 告於98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算時,稱3樓面積經測量後為13.
1坪,4樓面積經測量後為13.1坪,總面積為26.2坪,被告並 據此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詎原告3、4樓實際坪數僅有23.4坪 ,被告計算之坪數有溢數2.2坪,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領 工程款84,000元。⑶依被告於98年3月27日提出之土木工程 估價單所示,圍牆一面記載之工程費用為160,000元,惟被 告並未施作該面圍牆,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60,000 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為406,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 號3樓部分:依原告主張之甲案,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 積為13.8坪,被告主張之乙案,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 為15.1坪,而上開1.3坪之差距係因被告主張3樓臨新樹路部 分測量至雨遮,並主張將通道面積計算在內,然雨遮部分並 無建物主體,且被告所施作者為土木工程,無建物本體部分 根本無需施工,被告主張應測量至雨遮,已屬無據,又通道 部分被告已另收取連接之高低檻工程費25,000元,乃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現又將通道部分加入總面積計算工程費,顯係 重複收取工程費用。⑵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號4 樓部分:依原告主張之甲案,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為 11.7坪,被告主張之乙案,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為13 坪,有1.3坪之差距,同上之理由,被告主張乙案顯無理由 ,應予原告主張之甲案之面積計算本件工程費用。⑶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莊市○○路699巷14弄28號3樓及4樓部分:依原 告主張之甲案,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各為11.7坪,被 告主張之乙案,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各為12.8坪,兩 者差距各為1.1坪,3樓及4樓合計差距為2.2坪。而上開2.2 坪之差距係因被告主張3樓及4樓部分臨14弄部分測量至滴水 線,然滴雨線至建物主體部分並無建物主體,且被告所施作 者為土木工程,無建物本體部分根本無需施工,被告主張應 測量至滴雨線,已屬無據,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案計算被告 之施作面積。綜上,門牌號碼新樹路739號3樓及4樓實際施 作坪數合計僅25.5坪,被告以總面積29坪計算工程費,溢算 3.5坪,應返還此部分面積溢算之工懷款122,500元; 而門牌 號碼新樹路699巷14弄28號3樓及4樓實際施作坪數合計為23. 4坪,被告以總面積26.2坪計算工程費,溢算2.8坪,應返還 原告此部分面積溢算之工程款84,000元。⑷退步言,縱依被 告主張之乙案,門牌號碼新樹路739號3樓及4樓合計亦僅有 28.1坪,被告溢算0.9坪,應返還原告31,500元; 門牌號碼 新樹路699巷14弄28號3樓及4樓僅有25.6坪,被告溢算0.6坪 ,應返還原告18,000元。⑸就圍牆工程費用160,000元部分 ,被告固傳訊證人丁振村抗辯其有施作該面圍牆,然該面3
樓圍牆乃係原本就存在之圍牆,並無任何重新施作板模、灌 水泥,證人丁振村之證詞顯不實在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門牌號碼新樹路739號3 樓部分之施作面積,應自臨新樹路部分測量至雨遮(即比建 物主體外緣多13公分)、臨699巷14弄28號部分往外延長90 公分至兩棟建物高檻處,又因建物之高低影響施工難易,致 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不同。㈡門牌號碼新樹路739號4樓部分之 施作面積,應自臨新樹路部分測量至雨遮,臨699巷14弄28 號部分往外延長90公分至兩棟建物高檻處。㈢門牌號碼新樹 路699巷14弄28號3樓及4樓部分之施作面積,應自臨門牌號 碼新樹路739號建物高低檻處量起,即臨14弄部分測量至滴 水線。㈣又被告已施作門牌號碼新樹路699巷14弄28號3樓靠 30號之圍牆。另原告稱門牌號碼699巷14弄28號3樓至4樓之 樓梯並未施作,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並未 計入該筆款項,並無溢收情事。㈤原告稱門牌號碼新樹路73 9號3樓及4樓壁磚溢收款項4萬元云云,惟依當時之工程報價 單所示,工程之總價及即包含3樓及4樓壁磚之鋪設,被告並 無溢收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⑴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 號3樓、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費為每坪35,000元, 被告實際施作坪數僅25.5坪,被告溢算3.5坪,應返還此部 分工程款122,500元,⑵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699巷 14弄28號3樓、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費為每坪30,0 00元,被告實際施作坪數僅23.4坪,被告溢算2.2坪,應返 還此部分工程款84,000元,⑶被告未施作圍牆,應返還工程 款160,000元及⑷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號 3樓、4樓建物之壁磚費用重複計算,應返還原告上開壁磚費 用40,000元,⑸被告未施作3樓通道,應返還原告上開通道 施作費用25,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查一般承包方式有依單項工程之標單項目承包,亦有以「每 坪」方式承包,以每坪方式承包時,則以合約約定為主,係 採「建物實際使用坪數」或採「滴水線坪數」或另有規範。 而依本件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號3樓、4樓 建物之裝修工程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699巷14弄 28號3樓、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之報價單所示,僅約定總坪數 及每坪單價,並未約定係採「建物實際使用坪數」或採「滴 水線坪數」為計算準據,惟兩造就其等於98年11月11日既係 依被告於現場丈量之面積結算工程款,原告業如數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乙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當時就被告丈量至滴水線
之方式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 方式及結果均無異議,是原告嗣爭執應依建物主體實際使用 面積計算費用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甲案方式計算面積,自應就兩造有以甲案方式計算面積乙 節負舉證責任。詎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於99年10月5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實施勘驗,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 告主張之乙案方式進行測量,依複丈成果圖所附圖說所示, 門牌號碼新莊市○○路739號3樓之面積為15.1坪、門牌號碼 新莊市○○路739號4樓之面積為13坪、門牌號碼新莊市○○ 路699巷14弄28號3樓之面積為12.8坪、門牌號碼新莊市○○ 路699巷14弄28號4樓之面積為12.8坪、3樓樓梯面積為0.22 坪及4樓樓梯面積為0.29坪,較以被告前揭自行以乙案方式 丈量之坪數為門牌號碼新莊市○○路739號3樓之面積為13.8 坪、門牌號碼新莊市○○路739號4樓之面積為15.2坪、門牌 號碼新莊市○○路699巷14弄28號3樓及4樓之面積各為13.1 坪,就門牌號碼新莊市○○路739號3樓及4樓面積僅有0.68 坪、門牌號碼新莊市○○路699巷14弄28號3樓及之面積僅有 0.6坪之誤差,誤差值分別為百分之2.4及百分之2.3,應屬 丈量面積時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足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 以乙案方式進行丈量時並無原告所稱溢算面積情事。而被告 就上開0.68坪及0.6坪之誤差部分,亦同意以原約定每坪35, 000元及每坪30,000元計算工程款即分別為23,800元及18,00 0元,合計為41,800元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號3樓、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及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699巷14弄28號3樓、4樓建物 之裝修工程溢算面積部分之工程款,在41,8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被告抗辯已施作靠30號之圍牆,即30號牆壁之欄杆上原即 有砌磚,被告係打掉紅磚再重新植筋,並把原來靠30號牆壁 之表面水泥打掉,重新粉光乙節,核與證人丁振村於本院99 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699巷14 弄28號3樓靠30號這一道牆有無施作?)我有施作,而且做 的是IC牆,我還跟30號的鄰居借牆壁鎖螺絲。靠30號那一面 牆壁本來就有,我只做該面牆壁前後的模版及牆壁中央的樑 柱模版及橫樑模版。」等語相符,足徵確有圍牆施工之事實 ,原告主張上開圍牆未施作,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60,000云 云,顯無足採。
㈢另原告提出之門牌號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39號之土木 工程報價單記載,其中第1項「1.三樓總坪數15.65坪,每坪
35,000 ,總共費用為547,750。2.屋頂總坪數14.516坪,每 坪35,000,總共費用為508,060元。...9. 三樓壁磚,共9坪 ,每坪2,000,總共費用為18,000。10.四樓壁磚,共11坪。 每坪2,000,總共費用為22,000。」,即第1項及第2項之費 用加總應為1,055,810元,惟與原告於第1項及第2項之費用 空白處註記「1,015,000」有40,810元之差額,而上開差額 復與第9項及第10項之壁磚費用40,000元相近,顯見兩造於 結算工程款時係先自第1項及第2項合計之總價中扣除40,810 元後,再加計第9項及第10項之壁磚費用40,000元,是被告 並無重複計算情事,被告抗辯門牌號號碼臺北縣新莊市○○ 路739號3樓及4樓之裝修工程之壁磚費用已計入工程總價乙 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3樓、4樓建物之壁磚費用重複計算, 應返還原告上開壁磚費用40,000元,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3樓通道,應返還原告上開通道施作 費用2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溢算面積部分之工程款41,800元及3樓通道之工程款25,000 元,合計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