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楊玉山
被 告 葉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七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3段22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租金按月於每 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9,000 元。詎租期屆滿後,被 告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190,000元。又現被告仍無權占 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 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 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即99年4月 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之19,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