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414號
SJEV,99,重簡,141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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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吳晴融
訴訟代理人 吳辜惠美
被   告 陳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17會,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會期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 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至第14會, 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迭向其催促復會未果,被 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會契約經解除後,原告應 回收之會款共計28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 事實,業據提出會單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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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