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 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 提出意見書。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 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把案由錯誤以不實公文吃案,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竟然利用公權力和公信力來官欺民,且 民事執行處有監督權沒有審判權,居然官商勾結吃案,為此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90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然系爭案件業 經駁回確定而終結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 月6日北院 隆105司執吉字第109909號函文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遲至106 年5 月22日始具狀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此有民事聲請迴避狀 ㈠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 始具狀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司法事務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