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住台北市○○區○○路16號12樓
被 告 吳孟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867 元(其中本金194,05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各 乙紙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利 息過高,願以本金3成之範圍內與原告和解、現在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著有判例, 且原告亦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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