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祥生
被 告 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 ,金額合計新台幣186,666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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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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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Y00│駿達數│ 一萬元 │合作金│98年│98年│
│ │4287│位事務│ │庫商業│12月│12月│
│ │0 │有限公│ │銀行蘆│31日│31日│
│ │ │司 │ │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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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Y00│同上 │二萬六千│ 同上 │99年│99年│
│ │0321│ │一百一十│ │01月│01月│
│ │5 │ │一元 │ │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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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Y00│ 同上 │ 一萬元 │ 同上 │99年│99年│
│ │4287│ │ │ │01月│02月│
│ │1 │ │ │ │31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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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Y00│ 同上 │二萬六千│ 同上 │99年│99年│
│ │0321│ │一百一十│ │02月│02月│
│ │6 │ │一元 │ │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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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Y00│ 同上 │ 一萬元 │ 同上 │99年│99年│
│ │4287│ │ │ │02月│03月│
│ │2 │ │ │ │28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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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Y00│ 同上 │二萬六千│ 同上 │99年│99年│
│ │0321│ │一百一十│ │03月│03月│
│ │7 │ │一元 │ │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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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Y00│ 同上 │二萬六千│ 同上 │99年│99年│
│ │0321│ │一百一十│ │04月│04月│
│ │8 │ │一元 │ │05日│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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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Y00│ 同上 │二萬六仟│ 同上 │99年│99年│
│ │0321│ │一百十一│ │05月│05月│
│ │9 │ │元 │ │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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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Y00│ 同上 │二萬六千│ 同上 │99年│99年│
│ │0322│ │一百一十│ │06月│06月│
│ │0 │ │一元 │ │05日│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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