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335號
SJEV,99,重簡,133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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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被   告 王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5825-D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8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 義北路口,因追撞前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憲璋所有 車號3972-Z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51,70 4元(其中零件費用242,126元、工資209,578元),而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劉憲璋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核閱屬實。查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稱:「(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自強路一段直行經過正義 北路,往自強路二段方向的快車道,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 3972-ZH號緊急煞車,但是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 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應 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固支付零件費用242,126元, 惟此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97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至98年11月23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 使用1年6個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7個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242,12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22,2 30元(計算式:①242,126×0.369=89,344;②〈242,126- 89,344〉×0.369×7/12=32,886元,①+②=122,230,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19,896元( 計算式:242,126-122,230=119,896元)。(二)工資:系爭車輛經維修後,計支出工資209,578元,無須 折舊。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9,474元 (計算式:119,896+209,578=329,474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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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