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 代理人 趙祐諒
被 告 簡宗標
被 告 蘇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宗標、蘇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玉倩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被告簡 宗標、蘇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事後撥款四筆,金額分 別為43,098元、42,548元、42,548元、及42,248元,共計17 0,442 元,並約定簡玉倩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簡玉 倩自9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70,44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 約簡玉倩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 簡宗標、蘇綉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42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催收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簡宗標、 蘇綉琴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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