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163號
SJEV,99,重簡,116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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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呂宜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示所示本票4 紙,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9年度 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前雇主翁治 豪積欠債務,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供翁治豪向友人 「阿誠」借貸款項,而「阿誠」於原告簽發該4 紙本票時並 表示本票係作形式,不會來要這些錢等語。又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4 紙本票時,並未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亦未 授權任何人得填載之,而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載,故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實屬無效之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均為無效,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欠缺發票日,原告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乙節,核與證人曾俊輝於本院99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黃輝凱及另外一人拿著本票 來找原告,我當時在店裡,拿著四張本票影印本,本票上沒 有指紋、發票日、到期日,有簽名,我有告訴他們這是無效 票,黃輝凱告訴我只要負責百分之五十,黃輝凱說是被告公 司員工,有拿營業登記資料給我看。」等語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取得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 紙,均未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既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被 告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亦不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至 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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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到期│
│號│ 號碼 │ │(新臺幣)│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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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8│呂宜霏 │100,000元 │98年│未載│
│ │329│ │ │06月│ │
│ │5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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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88│呂宜霏 │100,000元 │98年│未載│
│ │329│ │ │06月│ │
│ │6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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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88│呂宜霏 │100,000元 │98年│未載│
│ │329│ │ │06月│ │
│ │7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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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8│呂宜霏 │100,000元 │98年│未載│
│4 │329│ │ │06月│ │
│ │8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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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