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富國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壽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7,833元及自民國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變更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5,476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必誠積欠原告票款197,833元及自 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前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11119號債權憑 證在案,其後原告復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執行訴外人鄭必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囑託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於98年12月3日、29 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助辰字第465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被告於98年12月7日、99年1月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訴外人鄭必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 每月薪資之3分之1移轉於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鄭必誠已於99年9月21日離職,其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月薪為24,000元,被告每月應將其中之3分之1即8,000 薪資移轉於原告,期間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9月20日止,共 9個月13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5,476元〔計算 式:8,000×(9+13/30)=7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鄭必誠因積 欠銀行卡債,已經被扣薪三分之一,由公司先扣款,再交給 鄭必誠匯錢給銀行,之後他再把單據交給公司,錢扣到99年 9月20日勞保退保為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件、執行 命令為2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鄭必誠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查知鄭必誠係自9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 99年9月27日起之月薪為24,000元,其後於99年9月21日退保 離職,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3日保承資字第0991046062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 告既於98年12月7日、99年1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即應受其拘束,須依該等執行命令內容,將鄭必 誠於任職期間對其所生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不能擅自將 原告之債務人鄭必誠之薪資交由鄭必誠自行清償其他債權人 ,蓋此舉無異使法院之強制執行制度流於形式,並損及執行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被告所辯上 情,不足作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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